第22條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一、辦理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以外之業務。二、違反第七條、第八條或第九條規定。三、未依第二十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或未依同條規定提供業務或財務狀況資料或其他報告。四、未依規定按年繳交特許費。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經依前項規定處罰後,仍不予改正者,得依原處罰鍰按次連續處二倍至五倍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為下列之處分:一、停止其一定期間營業。二、廢止其特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