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商設置標準 第41條 法規:證券商設置標準 類別: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第六章 業務種類之增加 第41條 第三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之規定,於證券商或兼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申請增加業務種類者準用之,其僅申請增加自行買賣政府債券業務者,準用第三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之規定,並應指定專任業務人員辦理之。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