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商申請在國外設置分支機構或代表人辦事處或兼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申請其國外分支機構兼營證券業務,應檢具下列書件向本會申請許可:
一、設立分支機構或代表人辦事處申請書。
二、公司章程或相當於公司章程之文件。
三、營業計劃書:如屬設置分支機構者,須載明分支機構業務經營之原則、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場地設備概況及未來三年之財務預測;如屬設置代表人辦事處,須載明代表人辦事處之組織、處理事項。
四、董事會(理事會)議事錄。
五、第十一條規定之內部控制制度(含分支機構或代表人辦事處)。
六、設置分支機構者須檢具可行性評估報告:載明前往設立當地之選定因素;當地適用於外國證券商有關申請程序、審核標準、業務經營限制、本國主管機關得否蒐集及檢查該分支機構財務、經營狀況等相關事項之法令規定;自評申請案符合當地法令規定之說明、經營風險評估及效益分析。
七、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證券商申請設置國外分支機構,依當地證券法令與商業習慣辦理之業務,如有逾越本公司營業項目者,除前項書件外,並應檢具下列書件:
一、營業項目內容:包括所從事之商品、交易型態、交易對象市場等。
二、從事該項業務應遵守之當地管理法令。
三、內部控制及風險管理規畫書。
四、律師之法律意見書。
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25-1條依本標準許可設置之證券商,開始營業屆滿三年者得申請設置國外分支機構。前項設置國外分支機構之申請,應以當地設有證券集中交易…
- 第25-2條證券商設置國外分支機構,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同時經營有價證券承銷、自行買賣及行紀或居間等三種業務,且最近期經會計師…
- 第25-3條證券商每設置一家國外分支機構,其最低實收資本額,應增加新臺幣三千萬元。
- 第26-1條證券商申請在國外設置分支機構或代表人辦事處,或兼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申請其國外分支機構兼營證券業務,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設…
- 第26-2條證券商已設置國外分支機構或代表人辦事處者,在同一個國家或地區增設新分支機構或代表人辦事處,仍應依本節規定向本會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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