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條調處委員除不得有前條所定情事者外,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一、曾任證券、期貨或金融機構業務或行政管理工作經驗合計五年以上,並曾任業務部門之主管或薦任職以上之職務者。二、曾任法官、檢察官或曾執行律師、會計師業務五年以上者。三、曾任國內、外仲裁機構仲裁事件之仲裁人五年以上者。四、曾任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專院校法律、會計或財務等相關系所助理教授以上職務五年以上者。前項各款人數,各不得超過全體調處委員人數之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