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條調處委員於任職期間,非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於任滿前予以解聘:一、任公務員而受免除職務、撤職、剝奪退休(職、伍)金或休職之處分者。二、任會計師而受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三款或會計師法第六十二條第四款、第五款之處分者。三、任律師而受律師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或第四款之懲戒處分者。四、因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者。五、調處委員經通知而不出席調處,全年達總次數二分之一以上者。六、調處委員有違反前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其情節重大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