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3條申請調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一、非屬前條第一項民事爭議者。二、非證券投資人、期貨交易人提起者。三、無具體相對人者。四、已在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者。五、調處內容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六、同一事件已依本法規定申請調處者。調處委員會除前項情形或應補正事項外,應於受理申請後十五日內進行調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