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0條保護基金之動用,以下列各款為限:一、依第二十一條規定,償付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之用。二、保護機構依本法執行業務之支出及其他必要費用。三、依本法規定提起之訴訟或提付仲裁所需之費用。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用途。前項第二款之經費,以當年度保護基金之孳息為上限,編列預算辦理。但主管機關得視其財務、業務情況適當調整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