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2條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與發行人、證券商、證券服務事業、期貨業、交易所、櫃檯買賣中心、結算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間,因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或期貨交易及其他相關事宜所生民事爭議,得向保護機構申請調處。保護機構為處理調處事項,應設調處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其組織及調處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