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 第16條 法規: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 類別: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第二章 證券投資 › 第一節 投資臺灣地區證券 第16條 大陸地區投資人投資臺灣地區證券,應指定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經營保管業務之銀行擔任保管機構,辦理有關證券投資之款券保管、交易確認、買賣交割及資料申報等事宜。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