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0條大陸地區投資人投資臺灣地區證券,應依本辦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運用匯入之投資資金,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證券信用交易。二、賣出尚未持有之證券。三、放款或提供擔保。四、委託保管機構或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以外之法人或個人代為保管證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