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0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規定,於機構投資人請求將其投資之海外存託憑證兌成所表彰之有價證券時,準用之。第十八條規定,於機構投資人請求將其投資之海外存託憑證兌成所表彰之有價證券時,準用之。但已經登記投資臺灣地區證券並開戶之機構投資人,不在此限。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於辦理機構投資人投資海外存託憑證相關事宜,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