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條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許可擔任大陸地區職務或為其成員後,轉任或兼任大陸地區其他應經許可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職務或為其成員者,應依本辦法規定提出申請。前項經許可之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於卸任大陸地區職務或成員,應依各該主管機關規定,辦理申報或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