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條退休(職、伍)公務員經核定停止領受月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權利者,於任職或為成員之事實消滅後,檢具相關文件親自向原退休(職、伍)機關申請恢復請領月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並經原退休(職、伍)機關核轉原核定停止機關核定者,恢復其領受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