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條各該主管機關審查申請案件,必要時,得組成審查小組為之。審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其不予許可者,應附具理由,並載明不服審查結果之救濟程序。各該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審查申請案件,應自收受申請書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完成;必要時,得予延長,並於期間屆滿前,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申請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十個工作日。申請案件經通知限期補正者,前項審查期間,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補正期限屆滿之日起算。第一項之審查結果,由各該主管機關列冊,定期通報相關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