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條產生者對於再生資源送往再生利用者之日期、項目、名稱、數量、清運者名稱、再生利用用途、再生利用者名稱,應作成紀錄。再生利用者對於再生資源再生利用之日期、項目、名稱、數量、用途、產生者名稱、再生利用途徑、產銷情形及衍生廢棄物處置,應作成紀錄。前二項紀錄,應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申報,並應至少妥善保存三年,留供查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