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場所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設置自動監測設施者,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內辦理下列事項:一、檢具連續監測作業計畫書,包含自動監測設施運作及維護作業,併同其室內空氣品質維護計畫,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辦理設置及操作。
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內容,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連續監測作業計畫書。
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
公告場所依連續監測作業計畫書進行設置自動監測設施,於開始操作運轉前七日,應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監督下進行操作測試,操作測試完成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並副知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始得操作運轉。
連續監測操作時間應為營業及辦公日之全日營業及辦公時段。
公告場所自動監測設施進行汰換或採樣位置變更時,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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