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條公告場所定期檢測之檢驗頻率,除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每二年實施定期檢測室內空氣污染物濃度至少一次。公告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實施第二次以後之定期檢測,應於第一次定期檢測月份前後三個月內辦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