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辦法規定所設置之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或代理人,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一、明知並有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違反本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同一時間設置於不同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
但屬依法共同設置者,不在此限。
三、使他人利用其名義虛偽設置。
四、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
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 第17條
第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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