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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溫室氣體認證機構及查驗機構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空氣品質保護目

法規章節: 第16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認證機構、查驗機構或查驗現場,進行書面或現場稽查工作,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認證機構及查驗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中央主管機關執行稽查作業時,得以下列方式為之:一、書面稽查:要求稽查對象依附表二所列項目提供資料。
二、現場稽查:派員進入認證機構、查驗機構或查驗現場,以稽查文件資料、觀察認證或查驗情形,或與業務執行人員訪談等方式進行,且以不影響認證及查驗現場作業活動為原則。
中央主管機關發現資料不完備時,得限期認證機構或查驗機構補充說明;其方式得以書面通知或現場說明方式進行,補充說明總日數以三十日為限。
中央主管機關派員進入業務案件查驗現場時,得通知地方主管機關派員到場。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聘任之技術小組委員,擔任第一項稽查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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