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屬經本法公告指定應查驗者,其排放量清冊及盤查報告書應經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查驗機構查驗。
前項查驗之方式,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查驗結果應為合理保證等級。
二、查驗作業不得連續六年由同一主導查驗員執行。
但更換查驗員確有困難,檢具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