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 第23條 法規: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 類別:行政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空氣品質保護目 第23條 前條成品槽之油燃料種類成分變更時,銷售者或進口者於出槽前未重新進行檢測並申報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依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之二倍核算相關批次應繳納之費額並依第十四條規定辦理。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