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固定污染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私場所得免繳納該項空氣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費費額:一、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每季硫氧化物總排放量十公斤以下。
二、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每季氮氧化物總排放量十公斤以下。
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每季揮發性有機物總排放量一公噸以下。
四、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使用已依第二條申報油燃料。
五、每件營建工程核算應繳費額一百元以下。
六、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期間內,因天然災害發生,為安置災民或災區重建所需之營建工程。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情形。
符合前項各款規定之公私場所,應依本辦法規定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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