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條醫事人員兼任醫院護理長,應就領有中華民國護理師證書,取得本條例所規定師(三)級以上任用資格,並具有下列經歷之一者遴用之:一、曾任公立醫院護理師職務二年以上。二、曾任私立教學醫院護理師職務三年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