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條醫事人員兼任醫院各分院之分院長,應就領有中華民國醫師證書及專科醫師證書,取得本條例所規定師(二)級以上任用資格,並具有下列經歷之一者遴用之:一、曾任公立醫院師(二)級以上或相當職務二年以上。二、曾任私立教學醫院醫療科室主任二年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