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事人員兼任醫院院長、副院長之任期為三年,期滿經依第十八條規定辦理續任評核通過者,得連任一次。
但偏遠、離島地區之醫院院長、副院長,基於業務需要,且服務成績優良,經續任評核通過者,得連任二次。
醫院院長、副院長依前項所定任期遴用屆滿後,應予免兼,並得重新參加原醫院以外其他醫院之次一任院長、副院長遴選。
但區域醫院院長及精神專科醫院院長應間隔一年以上,始得重新參加遴選。
醫院院長、副院長於任期內,得參加其他醫院院長、副院長遴選,或由本部依業務需要於各醫院間調任,其任期應予合併計算。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任期應重新計算:一、地區醫院院長於任期內,經遴用為區域醫院院長。
二、醫院經醫院評鑑公告升格為區域醫院或醫學中心,原任院長經重新參加遴選並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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