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生殖機構許可辦法 第5條 法規:人工生殖機構許可辦法 類別: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國民健康目 第二章 人工生殖機構許可之條件 › 第一節 醫療機構 第5條 第二條第一款第三目所定一定訓練,規定如下:一、於主管機關認定之醫療機構接受三個月以上不孕症、人工生殖技術、諮商及相關法令等訓練。二、每三年接受十八小時以上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不孕症、人工生殖技術、生殖內分泌、諮商、心理、倫理及法律課程之繼續教育,且心理、倫理及法律課程不得少於三小時。前項之訓練,應取得載有相關訓練內容之證明文件。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