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4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定期對檢驗機構之設備、人員編組、品質管理、作業程序、檢驗能力及檢驗紀錄,進行查核,並得要求其就認證範圍之檢驗業務提出報告;必要時,得進行不定期查核。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命檢驗機構參加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自行、委託或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機構辦理之能力試驗;其參加費用,由檢驗機構自行負擔。檢驗機構對於前二項之查核、提出報告及參加能力試驗,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