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條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事項變更時,檢驗機構應於下列規定期間內,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變更:一、實驗室地址變更: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二、檢驗方法之依據變更: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九十日。三、中藥材及中藥濃縮製劑含異常物質限量基準、醫療器材特定規格及性能修正致檢驗範圍變更:自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四、檢驗機構名稱、實驗室名稱、實驗室負責人或報告簽署人變更: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九十日。前項申請,必要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進行實地查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