輸入化粧品邊境查驗辦法 第11條 法規:輸入化粧品邊境查驗辦法 類別: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食品藥物管理目 第11條 輸入化粧品經查驗符合規定者,查驗機關應核發輸入許可予報驗義務人;報驗義務人亦得向查驗機關申請核發書面之許可。報驗義務人應自收受許可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憑取樣憑單領取餘存樣品;屆期未經領取或樣品之性質不適合久存者,得由查驗機關逕行處理。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