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條中央主管機關應對輸入化粧品查驗有無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其查驗項目,不包括本法第七條及第十條第一項所定情事。報驗義務人應於產品供應、販賣、贈送、公開陳列或提供消費者試用前,使前項不予查驗之項目,符合本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