廠商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或前條規定提出之申請案,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文件、資料不完備者,廠商應於收受中央主管機關通知後一個月內補正;必要時,得申請延長一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屆期未補正者,予以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