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1條食品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情節重大或驗證機構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驗證機構得廢止其驗證,並收回驗證證明書:一、未符合衛生安全管理系統之規範。二、規避、妨礙或拒絕驗證機構之追蹤查驗或中央主管機關之見證評鑑。三、違反第十八條規定。前項廢止處分作成時,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