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條前條之審查及評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驗證機構應駁回其申請:一、食品業者之生產或製程未符合本法及其相關規範。二、因可歸責食品業者之事由致書面審查後三個月內無法進行實地評鑑。三、自申請案受理之次日起,因可歸責食品業者之事由逾六個月未完成驗證。前項駁回決定作成時,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