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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第13條食品業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建立之食品衛生安全管理認證及驗證資訊系統,申請登錄驗證需求,並檢具下列文件、資料,向該系統擇定之…
- 第14條驗證機構對於食品業者之申請,應辦理書面審查及實地評鑑。經前項書面審查或實地評鑑發現有缺失者,驗證機構應即通知食品業者限期…
- 第15條前條之審查及評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驗證機構應駁回其申請:一、食品業者之生產或製程未符合本法及其相關規範。二、因可歸責食…
- 第16條通過驗證之食品業者,由驗證機構發給驗證證明書,證明書有效期間為三年。
- 第17條驗證證明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食品業者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二、驗證場所地址。三、驗證範圍。四、驗證編號。五、驗證有效期間。…
- 第19條驗證機構應於驗證效期內,對驗證通過之食品業者至少實施一次追蹤查驗。前項追蹤查驗,驗證機構得不事前通知食品業者。
- 第20條通過驗證之食品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驗證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命驗證機構撤銷或廢止其驗證,並收回驗證證明書:一、以虛偽…
- 第21條食品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情節重大或驗證機構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驗證機構得廢止其驗證,並收回驗證證明書:一、未符…
- 第22條食品業者申請重新驗證者,應於效期屆滿六個月前至八個月間,準用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規定,檢具文件、資料向系統擇定之驗證機構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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