嚴重病人於強制社區治療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辦理強制社區治療之機構、團體,應即停止強制社區治療,並通知地方主管機關:
一、病情改善而無繼續強制社區治療必要。
二、除有第七十三條規定得繼續進行之情形外,強制社區治療期滿。
三、法院認停止強制社區治療之聲請或抗告為有理由。
強制社區治療係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法院裁定為之者,有前項第一款情形時,該裁定視為撤銷並停止執行。
精神衛生法 第56條
第56條
第56條
本站資料整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可能未即時反映最新修正,正式條文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