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條醫院應依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採行適當措施,留存個人資料使用紀錄、自動化機器設備之軌跡資料或其他相關之證據資料,並於必要時提供說明。前項紀錄與資料,應至少留存六個月。但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