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20條醫療機構除為治療之目的,不得為未滿十八歲之人施行下列特定美容醫學手術:一、眼整形。二、鼻整形。三、顱顏整形。四、胸部整形…
- 第21條醫療機構施行特定美容醫學手術前,應依本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說明,經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同意,簽具同意書。前…
- 第23條施行下列特定美容醫學手術之醫師,應為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之專科醫師,且每三年應接受美容醫學手術繼續教育課程至少二十四小…
- 第24條屬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之專科醫師,得施行下列特定美容醫學手術:一、臉部削骨:整形外科、耳鼻喉科、口腔顎面外科、眼科、神…
- 第25條屬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之外科、婦產科、骨科、耳鼻喉科、眼科、皮膚科、神經外科、泌尿科、家庭醫學科、急診醫學科之專科醫師…
- 第26條屬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之內科、兒科、神經科、精神科、復健科、麻醉科、放射診斷科、放射腫瘤科、解剖病理科、臨床病理科、核…
- 第27條醫療機構施行第二十三條手術時,其屬全身麻醉或非全身麻醉之靜脈注射麻醉特定美容醫學手術者,應有專任或兼任之麻醉科專科醫師全…
- 第28條九十九床以下之醫院或診所施行第二十三條之特定美容醫學手術者,應訂定緊急後送轉診計畫,並與後送醫院簽訂協議書或契約。
- 第29條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前已施行第二十三條各款手術達三十例以上之醫師,並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專科醫學會、醫師公會全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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