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9條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前已施行第二十三條各款手術達三十例以上之醫師,並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專科醫學會、醫師公會全聯會發給之證明者,不受第二十四條資格、條件規定之限制。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前,已施行第二十三條各款手術,而不符合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資格之一者,應自本辦法一百零七年九月六日修正發布之日起六個月內補正資格、條件後,依第四條規定申請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