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1條本辦法依醫療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2條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人體細胞組織物:指人體細胞、組織、體液,或經非基因工程之實驗操作產生含有細胞之衍生物質。二、細…
- 第3條醫療機構施行第二章第一節所定細胞治療技術,應檢具下列文件,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後,始得為…
- 第4條醫療機構施行第二十三條所定特定美容醫學手術項目,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始得為之:一、手…
- 第5條醫療機構施行第二章第三節所定其他特定醫療技術項目,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始得為之:一、…
- 第6條醫療機構使用第三章所定特定檢查、檢驗及醫療儀器項目,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始得為之:一…
- 第7條醫療機構經登記施行或使用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或醫療儀器後,發生終止或停止施行或使用、施行醫師或操作人員異動時,應於事…
- 第8條醫療機構施行或使用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或醫療儀器,有逾越第二章及第三章規定之適應症者,除依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
- 第9條醫療機構經依本辦法廢止登記者,自受廢止登記之日起二個月內,不得就同一項目重新申請登記施行或使用該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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