心理師法 第23條 法規:心理師法 類別: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心理健康目 相關法規 心理師法施行細則施行細則 第三章 開業 第23條 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歇業、停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之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核准變更登記。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遷移或復業者,準用第二十條第四項關於設立之規定。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