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體試驗管理辦法 第4條 法規:人體試驗管理辦法 類別: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第4條 前條之主持人應具下列資格:一、領有執業執照並從事臨床醫療五年以上之醫師、牙醫師或中醫師。二、最近六年曾受人體試驗相關訓練三十小時以上;於體細胞或基因治療人體試驗之主持人,另加五小時以上之有關訓練。三、最近六年研習醫學倫理相關課程九小時以上。曾受醫師懲戒處分,或因違反人體試驗相關規定,受停業一個月以上或廢止執業執照處分者,不得擔任主持人。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