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6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製作家庭暴力被害人權益、救濟及服務之書面資料,供被害人取閱,並提供醫療機構及警察機關使用。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時,知悉其病人為家庭暴力被害人時,應將前項資料交付病人。第一項資料,不得記明庇護所之地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