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5條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構)得為下列事項:一、將加害人接受處遇情事告知司法機關、被害人及其辯護人。二、調閱加害人在其他機構之處遇資料。三、將加害人之資料告知司法機關、監獄監務委員會、家庭暴力防治中心及其他有關機構。加害人有不接受處遇計畫、接受時數不足或不遵守處遇計畫內容及恐嚇、施暴等行為時,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構)應告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必要時並得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