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輔導教育處分及執行,由行為人戶籍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但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輔導教育之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處分機關得委託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一、行為人於轄區外之矯正機關接受輔導教育。二、行為人因工作、服役或其他因素申請轉換執行機關,經原處分機關同意。三、經原處分機關協調後,同意接受委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