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條矯正機關應於行為人入監後一個月內,將其檔案資料提供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前項檔案資料內容,應包括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總刑期、刑期起迄日、罪名或其他相關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