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行為人接受輔導教育。行為人有正當理由無法如期接受輔導教育者,得於接獲通知後十日內或實施輔導教育前十日以書面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延期,或申請轉由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執行。前項申請延期以二次為限。第二項之申請結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行為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