護理機構評鑑辦法 第11條 法規:護理機構評鑑辦法 類別: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護理及健康照護目 第11條 護理機構於評鑑合格效期內,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違反護理機構設立標準或其他法令規定,情節重大或經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原評鑑處分。護理機構接受評鑑所提供之文件或資料,有虛偽不實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原評鑑處分。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