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護理機構經評鑑不合格者,其應再接受評鑑之時間及評鑑合格有效期間,規定如下:一、第一次不合格:(一)評鑑時間:評鑑不合格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完成評鑑。(二)評鑑合格有效期間:自評鑑合格當年之次年起三年。二、連續二年不合格:(一)評鑑時間:評鑑不合格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完成評鑑。(二)評鑑合格有效期間:自評鑑合格當年之次年起二年。三、連續三年以上不合格:(一)評鑑時間:評鑑不合格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完成評鑑。(二)評鑑合格有效期間:自評鑑合格當年之次年起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