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條中央主管機關應按護理機構類別,依下列規定,辦理評鑑工作:一、訂定評鑑項目之評鑑基準。二、訂定評鑑作業程序。三、辦理評鑑說明會。四、進行評鑑實地訪查,並作成評鑑紀錄。五、召開評定會議,議決評鑑結果。六、公告評鑑結果、有效期間及其他相關事項。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評鑑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性或與評鑑業務相關之機構、團體為之。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作業程序,應於評鑑實地訪查起始日三個月前公告。第一項第四款實地訪查之地點,於居家護理所,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