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第四條取得之許可證,應記載下列事項:一、飼養、繁殖、買賣或加工場所名稱、地址及面積。
二、飼養、繁殖、買賣或加工場所負責人之姓名。
三、飼養、繁殖、買賣或加工野生動物之物種。
四、許可證許可年月日、字號及有效期間。
五、第四條第三項意旨及其他注意事項。
前項第四款許可證之有效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五年。
期滿仍繼續飼養、繁殖、買賣或加工者,應在期滿四個月前申請核准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原核准之有效期間。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時,應註明違反本辦法之規定,經責令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廢止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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